(2015)花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5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楼X栋XX室容留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楼X栋XX室容留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楼X栋XX室容留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楼X栋XX室容留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楼X栋XX室容留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楼X栋XX室容留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段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