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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6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服刑于重庆市九龙监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钦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与姚富勇、赵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分别驾车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后被告人郭某独自驾车来到蔡家岗镇北城未来小区附近的一座联通基站,趁夜深无人之机,采用棍撬钳剪的方式,盗走该基站内的银泰牌蓄电池一组4个,之后销赃并将赃款耗尽。2014年2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将被告人郭某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泰牌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和户籍材料、证人赵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其原因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分公司被盗银泰牌蓄电池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棍1根、扳手3把、螺丝刀3把、铁钳1把及作案时专用服装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郭某对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以其在渝北区公安分局侦查自己犯盗窃罪一案时已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但不知为何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为由提出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郭某对本案盗窃事实未提出异议,足以证实上诉人郭某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未起诉本案事实的原因系当时认定该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尚未搜集完毕而未予起诉。一审结合郭某盗窃犯罪的相关事实、性质、情节,对其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上诉人郭某提出其在渝北区公安分局侦查自己犯盗窃罪一案时已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但不知为何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犯罪事实在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因被告人郭某未指认现场,无法找到被害单位取得被盗物品发票进行价格鉴定,故未予起诉,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在被害人报案后补充了相关证据后予以起诉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