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毅、雷爱梅与被告刘戊林、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和平村吊楼上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雷XX,XX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刘XX法定监护人雷XX原告雷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肖XX第三人XX组负责人刘XX原告刘XX、雷XX与被告刘XX、XX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第三人XX组负责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雷XX诉称,原告雷XX与被告刘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生儿子刘XX,2009年12月14日原告雷XX与被告刘XX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雷XX与刘XX相依为命。后两原告所在村组发放了3次征地补偿款,2010年每人分1400元,2012年每人分1300元,2014年刘XX分得20000元,合计24100元,这24100元全部由被告刘XX领取,原告在得知此事后,曾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索取征地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刘XX征地款22700元,返还原告雷XX征地款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雷XX身份证复印件及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两份,拟证明2010年至2014年两原告分得土地征收款的情况;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XX的监护权在我名下,被告没有权利管理刘XX的钱。被告刘XX辩称,原告雷XX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刘XX户籍一直在被告名下,第三人分款的时候把刘XX的款项发放到被告名下,虽然原告雷XX与被告离婚了,但被告是原告刘XX的亲生父亲,有权代为保管及使用,不存在返还一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XX组辩称:原告雷XX与被告离婚并没有给手续给我,我们是按户口分钱的,我们只能按户把钱分到刘XX的折子上,至于原告雷XX与刘XX的事情我们不知情也管不着,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第三人XX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对雷XX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户籍证据不认可,是复印件,是假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小孩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有权管理刘XX的钱。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原告雷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系复印件,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雷XX与被告刘XX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正月初九生一男孩刘XX(本案原告)。2009年12月14日,本院判决原告雷XX与被告刘XX离婚,刘XX由原告雷XX抚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告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后XX组因土地征收获得部分征地补偿款,第三人于2010年分配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各1400元,于2012年分配给原告刘XX征地补偿款1300元,于2014年分配给原告刘XX征地补偿款20000元,合计24100元,这24100元全部由被告刘XX领取。原告雷XX与被告刘XX离婚后,两人并未到第三人处办理分户手续。原告得知此事后,曾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催讨征地款补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三人分配给原告雷XX的征地补偿款1400元属原告雷XX所有,第三人分配给原告刘XX的征地补偿款22700元属原告刘XX所有。原告刘XX系未成年人,由原告雷XX抚养,原告雷XX系原告刘XX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被告刘XX虽系原告刘XX的父亲,但本院已判决刘XX由原告雷XX抚养,且两原告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刘XX辩称其有权代为保管及使用原告刘XX的征地补偿款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雷XX与被告刘XX离婚后,两人并未告知第三人,未办理分户手续。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刘XX返还原告刘XX的征地补偿款22700元,返还原告雷XX的征地补偿款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的征地补偿款22700元。二、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XX的征地补偿款1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