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温执异字第24号案外人:林彩娇。案外人:杨福聪。申请执行人: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法定代表人:程海勇。被执行人: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法定代表人:邵为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与被执行人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一案中,案外人林彩娇、杨福聪对本院依据(2015)台温箬执民字第20-1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温岭市箬横镇箬横大道198号新鹏阳光华庭4幢三单元606室房屋的执行措施有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彩娇、杨福聪称:案外人林彩娇、杨福聪与新鹏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案外人以市场价(房款已付清并开具发票)购得本案房屋,并于付款之日实际使用。双方于2012年8月8日在温岭市建设规划局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先登记(温房预箬横字第0023746号),并已申请所有权证登记、缴纳地税30233.73元[(20131)浙地契证No.00189323)。案外人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403327元,按揭金额600000元),案外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办理完按揭手续,于2012年8月15日办理预售商品房按揭预先登记,并已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案外人既不是(2014)台温箬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人,也没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不应当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林彩娇、杨福聪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地契证复印件一份、温岭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按揭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温岭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售房款发票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案外人购买涉案房屋后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按揭预告登记。经审核,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实创公司与新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台温箬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责令新鹏公司支付实创公司物业费等1078430元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14506元。判决生效后,新鹏公司未履行。为此,实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台温箬执民字第20-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新鹏公司名下的位于温岭市箬横镇箬横大道198号新鹏阳光华庭4幢三单元606室的房屋。另查明,案外人林彩娇、杨福聪与新鹏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案外人以1003327元购得涉案房屋,案外人首付403327元后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办理了按揭手续,案外人在2012年8月8日在温岭市建设规划局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先登记,2012年8月15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按揭预先登记。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与新鹏公司根据实测面积签订了补充协议,案外人补交购房款4464元。2014年10月22日,新鹏公司向案外人开具了1007791元的购房发票。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缴纳涉案房屋契税30233.7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新鹏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付清全款,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缴纳了契税,已经符合物权登记的条件。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执行,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5)台温箬执民字第20-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建平审 判 员 汪德锋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