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执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宜都市陆城国鸿钢管租赁站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都市陆城国鸿钢管租赁站,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执字第00751号申请执行人宜都市陆城国鸿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尾笔村二组(3-015号)。经营者彭绍玉,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被执行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屈原路33号(燃化协会内)。法定代表人彭本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7月3日由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1124元;或提取其等额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