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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巩新旺与吴良富、陈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新旺,吴良富,陈安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186号原告:巩新旺,男,195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富,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生,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巩新旺与被告吴良富、陈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新旺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广、被告吴良富的委托代理人唐华生、被告陈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新旺诉称:被告吴良富因其贵池区杏花村农贸批发市场酒店经营需要,将水电安装及装饰交由被告陈安生施工。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安生叫其员工安排原告做水电,原告在为二被告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后被送至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巩新旺的身体因外伤受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系二被告雇佣人员,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2403.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784.16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后续误工费3834元、后续营养费300元、后续护理费1687.2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良富辩称:原告受伤并不确定是在吴良富的工地,吴良富将水电工程包给陈安生施工,其具有上岗资质,吴良富不存在任何过错。若原告确实在吴良富的工地受伤,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自身要承担很大一部分责任。原告诉称的赔偿期限和标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陈安生辩称:2014年初,吴良富的酒楼需进行水电安装找了我,由于价格未谈好,我没有答应。吴良富的堂弟让我找几个人把水电安装先动起来,于是我就找几个人先做了,点工计算。由于人手不够,我找吴良富下面做事的巩新明解决,巩新明就派了巩新旺来到吴良富的工地。由于巩新旺上铝合金升降梯时,未卡好固定卡以致摔下受伤。原告已62岁,没有从事水电安装的经验,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自身要承担很大一部分责任,其余部分因其是给吴良富做事,应由吴良富赔偿。我是帮吴良富找人做点工,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用171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因吴良富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农贸批发市场酒店经营需要,欲将水电安装及装饰交由陈安生施工。吴良富委托其堂弟吴良苗与陈安生洽谈,当时陈安生提出水电安装及装饰总费用5.5万元,吴良苗只愿出4.5万元,由于费用双方未谈妥,该水电安装及装饰业务搁浅。之后,吴良富的堂弟代表吴良富要求陈安生先进行水电安装,陈安生考虑以前吴良富做项目经理时,其在下面从事水电安装便应允,之后安排人员进行水电安装施工。2014年3月15日,由于人手不够,陈安生找吴良富下面做事的巩新明解决,巩新明就派了巩新旺来到吴良富的工地参与水电安装施工。巩新旺在爬铝合金升降梯上二楼时,由于未卡好固定卡以致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临床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跟骨陈旧性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手术、抗炎、补液等对症了治疗,用去医疗费37000元(未开具住院医疗费发票,由吴良富预交35000元、陈安生预交2000元,此外陈安生还垫付了其他费用15100元)。2014年4月11日出院,出院时及后期多次门诊医嘱建议共休息32周,陪护一人。2015年3月9日经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巩新旺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巩新旺左内踝、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9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巩新旺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二被告雇佣人员,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除被告垫付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求。另查,巩新旺于1953年5月生,至定残之日2015年3月13日止已年满61周岁,系农业户口。吴良富酒店施工现场当时从一楼上二楼没有楼梯,致巩新旺受伤的铝合金升降梯系吴良富提供。诉讼过程中,吴良富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陈安生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71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责成当事人共同开出住院医疗费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预交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安生为吴良富进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由吴良富提供安装材料,由陈安生自行组织人员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向吴良富交付安装成果,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并非提供简单的劳务,故吴良富和陈安生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陈安生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其所雇佣的人员巩新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吴良富虽为定作人,但鉴于该酒店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场所是吴良富指定的,当时从一楼上二楼没有楼梯,同时致巩新旺受伤的铝合金升降梯系吴良富提供,该施工属于高处危险作业,吴良富对巩新旺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或潜在的危险未尽到消除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吴良富应对巩新旺坠落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巩新旺作为雇佣的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卡好铝合金升降梯固定卡时便上梯,以致摔下受伤,其本人有过错,也应适当自负一部分责任。陈安生辩称自已为吴良富进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受吴良富雇佣以及巩新旺等人直接受吴良富雇佣,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前期吴良富与陈安生是按承揽关系进行洽谈的,后期“先进行水电安装”,陈安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承揽关系,故陈安生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出院后的建休、陪护的期限应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分别确定为140天、120天。原告因身体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36674.14元[其中医疗费370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19年×(20%+1%)=39564.84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27天+140天)×127.80元/天=213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元/天=270元、营养费27天×15元/天=405元、护理费27天×104.35元/天+120天×60元/天=10017.45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后续误工费30天×127.80元/天=3834元、后续护理费15天×104.35元/天=1565.25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元/天=150元、后续营养费15天×15元/天=225元、交通费800元]。该损失由吴良富赔偿40%即54669.65元(吴良富已垫付的费用35000元应从中扣除),由陈安生赔偿40%即54669.65元(陈安生已垫付的费用17100元应从中扣除),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新旺经济损失19669.65元;二、被告陈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新旺经济损失37569.65元;三、驳回原告巩新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原告巩新旺负担748元,由被告吴良富、被告陈安生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