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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潘云与潘海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云,潘海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鹤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潘云。被执行人潘海鹰,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院在执行潘云与潘海鹰(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因申请人潘云不能及时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的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长青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银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祖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