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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景臣、孙保秀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臣,孙保秀,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王景臣,居民。原告孙保秀,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孙大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少梅,江苏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景臣、孙保秀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臣、孙保秀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臣、孙保秀诉称,2015年7月5日14时50分,两原告之子王纯在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利民闸口钓鱼时,鱼竿甩在旁边的高压线上,导致王纯被高压电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之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事发地段高压架空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人,在事发地点没有设置高压警示标志,导线与地面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导线也没有使用绝缘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事发后,二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990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一、当事人王纯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纯出生于1986年,事故发生时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有高压线通过的情况下,仍缺乏安全意识,站在高压线下钓鱼,最终因鱼钩甩到高压线上,造成了触电事故的发生。在高压线下钓鱼等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王纯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二、利民闸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在宿豫区陆集镇境内的利民闸边,该闸是2012年宿豫区水利工程,当事人是在该渠道河水中钓鱼,从事故发生时现场看,在渠道里垂钓的人不在少数,而利民闸却无人管理,那么多人包括王纯在内在上空有高压线经营的地方垂钓,利民闸的管理者未有任何监管行为,利民闸的管理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未要求利民闸的管理者承担责任,意味着放弃部分权利,不能让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诉状对答辩人的指责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被告在事故现场安放了“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其次高压线对地高度经过测量约为8.4米,远远超过5.5米的规定,且线路对地距离与本案也无因果关系,再次被告使用的导线完全符合规定要求,因此原告对被告“无警示标志、对地距离不合要求、未使用绝缘线”的指责,有悖客观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纯死亡的全部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4时,二原告之子王纯在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利民闸钓鱼时,将鱼竿甩在上空高压线上致其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高压线路为10KV的高压线路,产权人及管理人均为被告。二原告因与被告就王纯死亡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事发的高压线路通过的区域内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在涉案的高压线路周围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牌,王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线路下垂钓的危险,且在其同伴提示垂钓地点上空有高压线应当注意的情况下仍坚持在原地垂钓,因此,本院认为王纯触电身亡的后果系其自身故意在高压线下垂钓的行为造成的,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景臣、孙保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原告王景臣、孙保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5元。审 判 长  王东林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