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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淏与韦盛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淏,韦盛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韦淏,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天甫,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盛权,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孙东,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淏诉被告韦德灵、韦盛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江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清波、人民陪审员陆儒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昂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淏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天甫,被告韦德灵、韦盛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孙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韦淏以韦德灵未对其健康权造成损害为由撤回对被告韦德灵的起诉,本院以(2015)巴民初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书另行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凤凰乡凤凰村委会主任。2015年3月11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因巴马糖厂未付甘蔗款来找原告了解情况,原告根据县、乡关于巴马糖厂尚欠蔗农蔗款的政策以及法律法规向他们解释。突然间,韦德灵为泄愤,直接用拳头捶打原告的面部,并抓原告的喉咙部位,被告韦盛权在原告的背后使用木板凳击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于当晚被送到巴马县人民医院就诊。后经被告同意,次日原告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同月28日原告到巴马县人民医院行拆线术。原告先后共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6407.19元。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韦盛权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随意殴打原告,其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构成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盛权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407.19元、误工费1137.9元、护理费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0元,共计9946.0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两次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到损害及伤后到巴马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及住宿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费为6407.19元和陪护人员在南宁住宿开支900元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被告因此受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5、原告在巴马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就诊的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医药费开支具体情况。被告韦盛权辩称,一、被告韦盛权承认拿一张板凳打了原告头部,但是打架起因系双方共同引起的。因此,韦盛权同意就原告在巴马就医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治疗是不必要的,其在南宁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韦盛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开庭,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2、3、4、5中涉及在巴马县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及费用均无异议,对这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明内容、目的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一并阐述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的诊断不客观,因为按照临床经验,脑震荡患者在脑被敲击时会出现昏眩、恶心、呕吐等症状,但原告当时未产生这些现象,在巴马县人民医院也未检出脑震荡;(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写有原告“左额顶部伤口”不客观,实际受伤部位为后脑勺,另外其描述“颜面部、胫部、前胸、后背有伤”不客观;(3)对原告在三O三医院治疗及住宿费用问题,因为原告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就诊是不必要而且该院诊断不客观,故认为原告去南宁产生的各种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公安局的鉴定文书,其记载“三、分析说明的第2点讲有脑震荡”与实际不符;(5)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对罗元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由于其他证人与当某原告与韦德灵扭打在一起的陈述,仅有这个证人陈述,不客观。对于当事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来自公安机关,又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给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的证据2、3、4、5,被告的异议是针对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就诊的不必要性问题,理由是就原告的伤情,巴马县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医治,其未经巴马县人民医院医生出具转院证明,擅自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就诊是不必要的扩大开支,原告对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自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4、5,均来自于第三方,包括医疗机构、住宿酒店及公安机关,就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就诊的必要性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从巴马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两地医院的医生诊疗水平及医疗设备相比较而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从医疗设备的配置及医生的临床诊断经验显然比巴马县人民医院更为有优势,该院针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而巴马县人民医院未能诊断出这一结果,从一般人的常理常情判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的诊断更加可信,并且这一结果也已经被公安机关采信,作出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结论,并据此对被告韦盛权进行了行政拘留和行政处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开庭后,本院依法向知情人韦树东、罗元山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两人均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原告与韦德灵在韦树东家因甘蔗款兑现问题产生口角后,双方继而伴随有互相推拉的肢体冲突事实。经原、被告分别质证,原告对韦树东、罗元山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韦树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罗元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理由是罗元山不在现场,所以他讲的都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对韦树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采信;对于罗元山的询问笔录,被告的异议理由与韦盛权于2015年3月29日在凤凰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第3页顺数第11行至12行记载“问:当时有哪些人在场看见?答:当时在场的有我爸、罗元山、韦树东等人在场看见”陈述不符,故对被告质证称罗元山不在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罗元山的询问笔录与韦盛权等在场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罗元山在场的陈述内容相符,故本院对罗元山的询问笔录给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韦德灵与被告韦盛权系父子关系,原告与韦德灵父子均系凤凰乡凤凰村那往屯的常住居民,原告工作职务系该村主任兼任糖厂的甘蔗协管员。2015年3月11日晚,原、被告等多人一起到同屯××队长韦树东家吃饭喝酒,后部分人先行离席。当晚约22时左右,席间,韦德灵因其本户上年度的甘蔗款未能兑现问题,向原告了解情况,被告在解答时言语不慎,双方因此产生口角后伴随有互相推搡的肢体冲突,被告韦盛权在旁即随手抓起一张四角的木板凳砸到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流血。原告当晚到巴马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后转到外科住院,次日,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史特点及入院时情况”处载明“……5、专科情况:左顶枕部有一3CM头皮挫裂伤口,深达帽状腱膜层……。出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原告为此开支医疗费1374.1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以下简称三O三医院)急诊科就诊住院,同月17日出院,开支医药费5033.49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脑震荡、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3天后可以头部拆线,如有恶心、呕吐、头晕、头痛加重、昏迷请及时就诊。2、定期复查血脂,注意清淡饮食。”2015年3月26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委托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法医学鉴定。同日,该中心出具(巴)公(刑)鉴(伤检)字(2015)04号韦淏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三、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检查及调查材料,证实韦淏被打伤事实。现伤者临床治疗已结束十余天,符合鉴定条件。2、韦淏被打伤致脑震荡、头皮挫裂伤,根据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编、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a、5.1.5b条之规定,伤者二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四、鉴定意见:综上所述,韦淏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15年3月28日,原告到巴马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拆线,开支医药费9.98元。2015年3月29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韦盛权作出巴公(凤)行罚决字(2015)0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韦盛权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自行协商多次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盛权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407.19元、误工费1137.9元、护理费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0元,共计9946.09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从巴马县人民医院出院,前往南宁就诊前,被告韦盛权母亲付现金500元给原告。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后到三O三医院就诊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到三O三医院就诊是否合理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受到人身损害后有就医的权利,至于到哪个医院就诊,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就法律的精神,原则上是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为标准。本案原告受伤后经巴马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由于原告头部被木凳击打,其受伤部位较为特殊,出于防止后患的慎重考虑,原告在医生未出具转院证明的情形下,自行到地处南宁的三O三医院住院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五天,该院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等。原告出院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上述两家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诊断、出院诊断等材料为依据,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也是采纳了三O三医院的诊断结果,并据此对被告韦盛权作出了行政处罚。上述两家医院的诊断结果尽管不一致,但并不矛盾。就原告的伤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三O三医院的诊断结果证明伤情程度相对严重。这也导致原告认为三O三医院的诊断更可信,被告认为巴马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更可信,并以此否认原告到三O三医院就诊的合理性、必要性。就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从两家医疗机构的医院等级、医疗设备配置及医生的临床诊疗经验等因素比较,三O三医院的诊断结果准确性相对更加可信。本案中,被告主观上认为原告到三O三医院治疗是不必要的,因而对原告到该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针对原告到三O三医院治疗的不必要、不合理之处,被告的依据主要是以两家医院的伤情表述、诊断结果不一致为凭,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其观点是理由充分的,属其举证不能的情形,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到三O三医院就诊是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合理合法行为,不构成故意扩大开支的恶意,其就诊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给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发起因系韦盛权的父亲韦德灵向原告了解该户上年度甘蔗款未能兑现问题而起,由于双方酒后言语不当导致本案发生,原告作为村干部兼当地糖厂的甘蔗协管员,在蔗农向其了解情况时有义务有责任作好耐心解答工作,但其未能使用妥善方式使双方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双方言语不和产生口角后互相推搡,韦德灵的儿子韦盛权在旁才拿木凳打伤原告,原告对这一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其父亲与原告产生口角后发生推搡时,在未危及人身安全形情下,草率拿起木凳砸中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其防护行为明显不当,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关于印发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实际产生6417.57元,但原告本案中自行主张医药费6407.19元,属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照准,并以6407.19元计算赔偿数额;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拆线1天,实际误工天数7天,其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7天=468.56元;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6天=401.6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赔偿数额是401元,本院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参照近期巴马到南宁、巴马到凤凰往返的票价,以2人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住宿费,原告到南宁住院5天,陪护人员住宿5晚,其提供的住宿发票是180元/晚,共计900元,未超出桂公通(2014)246号通知中330元/晚的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76.75元。本院根据案情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过错责任,被告韦盛权承担75%的过错责任,故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是9276.75元×75%即6957.56元,扣除被告母亲已付的500元,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6457.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关于印发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盛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韦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57.56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盛权负担65元,由原告韦淏负担35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65元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共计6522.56元(6457.56元+65元),义务人应当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江萍代理审判员  韦清波人民陪审员  陆儒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昂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