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81年2月7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82年9月12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海某甲,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女海某乙。2006年双方共同购买了10亩耕地、3间土坯房,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开支等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份,原、被告因购买绵羊的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海某甲(出生于2003年10月8日)、婚生女海某乙(出生于2007年4月27日)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结婚、生育孩子以及购置房屋、土地的情况均属实。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但也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里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出卖,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但现在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为其和原告尚有感情并能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海某甲,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女海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开支、处理共同财产等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原、被告因购买绵羊的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10亩耕地、3间土坯房,共同债务是因建房子所欠门窗款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长达十三年,并且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开支、处理共同财产等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能够及时沟通、换位思考、互相体谅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思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