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翟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赵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翟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甲,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5年9月14日上午8:30分在第七审判庭准时开庭,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均未按时到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本案按照原告翟某某撤诉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翟某某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俊英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超雨附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