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234号原告高×,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登蕾,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高×与被告王×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高登蕾,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经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房山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三室一厅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付女方60万元(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3年内付清)。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辩称:我们离婚的时候,原告已经怀孕6个月了,做B超时查出怀的是女孩。由于我们想要二胎,所以我们办的是假离婚,打算过一、二年再复婚。当时约定房子归我,我给原告60万元。诉争房屋还有贷款,贷款一直是由我来偿还的,该诉争房屋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车也给了原告了。而且我也没有能力支付这笔款项,离婚协议书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签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19日双方在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2006年3月3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一、子女抚养:双方婚后无子女;二、财产分割:1、住房,北京市房山区××号三室一厅,归男方所有;2、其它财产:马6(车牌号:京××)一辆,归妇方所有;3、男方一次性付女方60万元(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3年内付清)。三、债权债务:无。高×、王×均同意协议书中的各项安排,没有其它不同意见,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另查,王×未履行给付60万元的义务,高×于2015年8月3日将王×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高×与王×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协议约定,王×应向高×给付人民币60万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王×未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辩称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号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且离婚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能生育二胎。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人民币六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会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