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鲍某某,女,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开始同居。1994年1月10日双方生育男孩陈某。1997年5月13日,双方到同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2日,双方生育长女陈某秀。然自2000年后,被告逐渐染上赌博恶习,双方经常吵架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贵院起���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一年多过去了,原、被告感情依旧彻底破裂。由于双方共同财产正在协商中,今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辨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一子一女,感情很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月10日,双方生育男孩陈某。1997年5月13日,双方在同安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2日,双方生育女孩陈某秀。此后,夫妻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4月2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6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林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