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166号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10时许,李某某和赖某某两人因为疏通水沟一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之后赖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某、赖某甲等人,要求李某某给个说法。李某某没有答应赖某某提出的条件并回了自己店内,赖某某等人跟着到了李某某店门口,并由赖某某一人进入店内与李某某协商。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的妻子打电话通知其弟弟罗某甲,罗某甲带着梁某某一起赶到李某某店里。赖某某和李某某二人未达成协议,赖某某走出李某某的店子,李某某怕发生打架,将店门上锁并报警。接警后,贡江派出所民警肖某某带着辅警林某、张某甲一起乘警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出警人员发现在位于济民大药房对面的一家餐馆的门锁着,店内有人,店门口聚集了十多人,现场人员情绪激动,扬言要冲进店内打人。肖某某等三人表明身份后告诫在场人员不要激动。初步了解情况后,肖某某口头传唤在场当事人上警车接受调查。在要求赖某某一方的人员上车接受调查时,遭到阻拦,说店里面有人打了人,要把店里的人也带走。店内人员看到警察后将店门打开,肖某某、林某进去将店内人员带离,此时赖某某这方人员上前并引发打斗。出警人员进行制止,林某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击打,造成右脸肿胀,左手无名指出血。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是对方的人先动手打了他的外甥赖某某和他姐姐,他才出手打人,民警过来劝架,他胡乱挥舞拳头无意中打到了林某,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是无意中打到林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或者适用缓刑。辩护人还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林某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如下证据证实:1、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肖某某的警察证、于都县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关于林某身份的证明,被害人林某受伤照片;2、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证人罗某甲、梁某某、赖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罗某乙、肖某甲、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民警到达纠纷现场处警过程中,仍与对方发生冲突,并致伤现场警务人员,其辩解不是故意袭警的,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水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