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假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廖乃康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假字第60号罪犯廖乃康(绰号“阿康”),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乃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6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张夏梅、刘正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廖乃康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请假释建议书认定,罪犯廖乃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安排,按质量要求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各方面有了较大进步,改造表现较好,进步明显。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00.7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廖乃康予以假释。罪犯廖乃康认为其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假释。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廖乃康提请假释的活动合法,罪犯廖乃康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出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罪犯廖乃康于2015年2月27日缴纳罚金6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廖乃康原判刑罚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认罪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及罪犯廖乃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乃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闭燕华审判员张黎审判员农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于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