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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甲,农民。曾因殴打他人、违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2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后于同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8时许,在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西应自然村,被告人应某甲因与被害人应兴卫、王某三人之间的感情及家庭纠纷,携带二把锯子到同村的应某乙家找被害人应兴卫,后在应某乙家门口外面的路上碰到了被害人应兴卫等人,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应某甲用锯子将被害人应兴卫砍致头面部、左前臂等处皮肤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应兴卫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应某甲,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应兴卫的陈述笔录,证人应某己、应某乙、应某丙、杜某、赵某、王某、应某丁、应某戊、应美鸯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8时许,在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西应自然村,被告人应某甲因与被害人应兴卫、王某三人之间的感情及家庭纠纷,携带两把锯子到同村的应某乙家找被害人应兴卫,后在应某乙家门口外面的路上碰到了被害人应兴卫等人,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应某甲用锯子将被害人应兴卫砍伤,致被害人应兴卫头面部、左前臂皮肤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应兴卫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应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拘留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其因本案已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应某甲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应兴卫达成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应兴卫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应兴卫对被告人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应兴卫的陈述笔录证实:因被告人应某甲的前妻王某在与被告人应某甲离婚后嫁给了其的事情,被告人应某甲与其一直有矛盾,2015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应某甲打电话给其,叫其在其哥哥应某乙家等着,其怕连累应某乙,就离开应某乙的家到其母亲家去,后来,赵某打电话给其说看见被告人应某甲拿着二把刀到应某乙家门口了,其就准备到应某乙家门口,当其走到应某乙家门口时,被告人应某甲看见其,就冲上来,用手中的锯子向其砍来,其被砍以后也冲了上去,和被告人应某甲扭在一起,后来应某己来到了现场,二人一起将被告人应某甲控制住,随后公安民警到达了现场等事实。2、证人应某己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傍晚,其接到妻子赵某的电话称被告人应某甲手中拿了二把刀向其大哥应某乙家走去了,其马上往应某乙家走,当其到达应某乙家附近时,看见其弟弟,即被害人应兴卫头上、衣服上都是血,正和被告人应某甲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应某甲看见其就拿手上的工具向其砍来,后其与被害人应兴卫二人将被告人应某甲控制住,公安民警很快就到了现场等事实。3、证人应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晚饭后,其弟媳妇赵某打电话给其称被告人应某甲拿了二把刀往其家方向走去,其怕出事情,就将一楼的大门关上并反锁,后被告人应某甲到了其家门口,并使劲敲门,还拿了东西砸了玻璃窗,其一直没有开门,后来其听见门外有争吵声,又过了一会儿,其听见妻子杜某大叫起来说其弟弟,即被害人应兴卫被砍伤了,其马上打开家门,看见被害人应兴卫满脸是血抱住被告人应某甲,其另一个弟弟应某己在和被告人应某甲夺一根竹棒,后来大家将被告人应某甲控制住,公安民警很快就到达了现场等事实。4、证人应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应某乙的女儿,2015年5月16日,其在家中看电视,突然听见外面很吵,其就通过家中窗户往外看,看见被告人应某甲手上拿着二把锯子站在其家门口,其就去和自己的母亲杜某说了这事,被告人应某甲一直在叫嚣,叫家里人出去,还用手中的锯子砸向其家中的窗户,用脚踢其家一楼的大门,过了一会儿,被害人应兴卫也到了现场,其后来回到房间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当其再次往窗外看的时候,看见被害人应兴卫满头是血从后面抱住被告人应某甲,应某己在被告人应某甲前方摁住被告人应某甲的手,三个人僵持着,后来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等事实。5、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应某乙的妻子,2015年5月16日,其在自己家的厨房干活,其女儿应某丙过来和其说被告人应某甲手上拿着二把刀在其家门口,其就走到楼梯边去看,看见被告人应某甲用手中的刀扔向其家中的窗户,还用脚踢其家的大门,其后来就把家中的小孩带回房间,没有看见打架过程,但听见应某己和被害人应兴卫也到了现场,当其再次到一楼时,看见被害人应兴卫满头是血从后面抱住被告人应某甲,应某己从前面摁住被告人应某甲的手,三个人这么僵持着,其丈夫应某乙站在旁边,后来很多邻居围了上来等事实。6、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晚饭后,其看见被告人应某甲拿着一把锯子往应某乙家走去,其就马上打电话给被害人应兴卫,其也马上往应某乙家走去,同时给应某己打了电话,当其走到应某乙家附近时,看见被告人应某甲在挥舞手中的锯子,应某己和被害人应兴卫在躲,当其再走近一点的时候,看见应某己和被害人应兴卫头上都有血留下来,二人将被告人应某甲控制住,其马上上前将被害人应兴卫的伤口捂住等事实。7、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应兴卫的现任妻子,系被告人应某甲的前妻,因其与被告人应某甲离婚后嫁给了被害人应兴卫的事情,被告人应某甲一直耿耿于怀,与被害人应兴卫一直有矛盾,案发当天,被告人应某甲到应某乙家门口时,其在应某乙家中,因为害怕,其没有出门去看发生了什么事,后来其走出门时就看见门口地上有很多血等事实。8、证人应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18时许,其听说应某乙家门口有人打架,其就到现场去看,当其到现场时,看见被害人应兴卫满脸是血,应某己和被害人应兴卫将被告人应某甲抱住,应某乙拿着一根棍子在打被告人应某甲等事实。9、证人应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晚,其路过应某乙家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应兴卫和被告人应某甲二人身上都有血迹,二人相互抱住,僵持着,周围站着应某己、应某乙等人等事实。10、证人应美鸯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傍晚,其在家中洗碗时听见外面有“嘭嘭嘭”的声音,其往窗外看也没看见什么,后来听见有人喊救命,其就走出门去看,看见外面已经围了不少人,就看见被告人应某甲被摁在墙边,被害人应兴卫的身上有很多血等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缙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应兴卫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害人应兴卫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等事实。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应某甲被被害人应兴卫、应某己等人控制,地上有血迹,边上地上有二把锯子,被告人应兴卫一直在流血等事实。13、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实: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应某甲、被害人应兴卫、应某己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被害人应兴卫、应某己的头面部,肩膀等部位都有疑似被锯子砍伤的伤口,被告人应某甲头面部、四肢及背部都有红肿等事实。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应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违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2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拘留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此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等事实。15、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找到的二把锯子的保全情况等事实。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因被告人应某甲以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西应自然村258号有纠纷为由的报警出警到现场,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应某甲、被害人应兴卫等人受伤,遂送伤者就医,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遂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等事实。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应某甲、被害人应兴卫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18、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应兴卫的受伤情况等事实。19、本院出示的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应某甲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应兴卫达成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应兴卫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应兴卫对被告人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事实。20、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甲系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殴打他人、违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对被告人应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应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应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锯子二把,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2、被告人应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锯子二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露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