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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重庆成文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成文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427号原告重庆成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21号4-2#,组织机构代码66089051-2。法定代表人廖成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4518-9。法定代表人黄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公司员工。原告重庆成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于2015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成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成文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水泥购销合同》,对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价格、付款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2015年4月3日,双方签订《水泥供销结算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83140元,被告计划于2015年4月底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314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314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283140元与实际欠款不符,实际欠款金额是274560元,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系重复计算。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水泥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拉法基水泥1000吨,单价330元,合计金额330000元;乙方负责运送水泥到甲方施工现场渝北凡尔赛项目部地点交货;结算和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对账,当月底付清货款;被告若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方式结算付款,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属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整。在该合同上甲方代表处有刘国立的签字。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出具《水泥供销结算单》,确认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140元,刘国立在该结算单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处签名,并注明计划于2015年4月底付款。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水泥购销合同》、《水泥供销结算单》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水泥购销合同》、《水泥供销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抗辩称其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74560元,但庭审中并为举示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重庆市建设工程水泥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刘国立为代表,应当视为刘国立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的法律行为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刘国立在《水泥供销结算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的金额,到2015年4月8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8314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占用原告资金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均是原告对被告前述违约行为所主张的违约责任,但系重复计算,现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50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成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3140元;二、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成文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5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重庆成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原告重庆成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