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马×1与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866号原告马×1,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玉标,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海军(被告乔×之父),男,1958年8月7日出生。原告马×1诉被告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康波,被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标、乔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1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世纪佳园交友网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马×2。因婚前双方认识不充分,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彼此欠缺深入了解。婚后由于双方个性差异,人生观、价值观、消费观、子女教育观不同,双方产生矛盾。乔×的暴躁、强势性格使原告深感痛苦。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马×1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马×1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马×1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2由马×1抚养,乔×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号地东侧×住宅楼×层×单元×室。被告乔×辩称,同意离婚。马×1陈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但阐述的矛盾原因不属实。马×1长期在外,变心了才起诉离婚。婚姻的过错在原告,马×1应负主要责任。马×2应归被告抚养,马×1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乔×同意依法分割房屋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2日生一子马×2,现随乔×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11月4日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层×单元×二手房一套(以下简称”×路房屋”),房屋总价款1050000元,其中首付款270000元,贷款780000元。根据马×1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记录,购房首付款中,马×1母亲武×于2011年11月8日向马×1转账120000元。马×1称,其母亲武×还向丁×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其中50000元由丁×于2011年11月8日转账给马×1,100000元转入乔×账户,并于当日取现存入马×1账户。乔×称,该房屋首付款中其父亲出资50000元,马×1母亲出资170000元,其余为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将该房屋以1200000元价格出售,并于2012年12月8日购买位于房山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房屋总价款1427260元,其中首付款977260元,公积金贷款450000元。根据马×1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记录,房屋首付款支付情况如下:2012年11月27日,马×1舅妈郝×向马×1转账120000元;2012年11月28日,马×1收到出售×路房屋定金20000元;同日,马×1收到出售×路房屋首付款456000元;2012年12月1日,武×向马×1转账398000元;2012年12月6日,马×1偿还立清路房屋贷款775933元;2012年12月8日,马×1向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看房费;同日,马×1支付第一笔房屋首付款267310元;2013年1月12日,武×向马×1转账430049元;2013年1月20日,马×1支付第二笔房屋首付款340050元;2013年2月6日,马×1收到出售×路房屋余款800000元;2013年2月15日,马×1向其舅妈郝×转账120000元;同日,马×1向其母亲武×转账200000元。2013年2月23日,马×1支付第三笔房屋首付款350050元。马×1称,为购买该房屋其向母亲武×借款828049元,并为其母亲书写欠条,2013年2月15日向其母亲武×转账200000元,该款项是偿还购买×路房屋时其母亲的出资及借款;乔×称,购买该房屋马×1母亲出资600000元,但该款项是马×1母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其父亲出资5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购买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4月偿还贷款共计51681元,贷款余额为434171.2元。现该房屋登记在马×1、乔×二人名下,为共同共有。房屋由乔×居住使用。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认可房屋现值为18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为马×1、乔×共同共有。经询问,马×1母亲武×同意将其出资直接返还给马×1。因购房,马×1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截至2015年6月30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19.6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明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4)房民初字第1270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录用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马×1起诉离婚,乔×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酌情予以处理。现孩子年龄尚小,且随乔×共同生活,由乔×抚养为宜。马×1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水平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1500元。位于房山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房屋首付款的出资情况和马×1母亲武×出资钱款的性质问题。根据银行流水记录,武×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12日向马×1转账共计828049元。马×1称,其收到×路房屋售房款后于同一天偿还其舅妈郝×120000元,偿还其母亲武×200000元,偿还乔×父亲50000元,其所述与银行流水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乔×认可在购买×路房屋时马×1母亲出资170000元,对马×1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马×1母亲武×出资828049元。乔×称其父亲出资50000元用于支付第一笔房屋首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1母亲武×的出资的性质,乔×称武×曾表示该钱款是赠与给原、被告二人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马×1为其母亲出具的欠条,均在乔×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故本院不予采信。但现原、被告离婚,马×1母亲武×要求返还其出资并无不当。武×同意其出资直接返还给马×1,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根据房屋现值和本案实际情况,对该房屋酌情予以分割。该房屋应当归马×1所有,马×1应给付乔×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房屋现值扣除马×1母亲武×的出资和剩余贷款后的二分之一,故马×1应给付乔×房屋折价款278890元。马×1还主张2013年11月3日向其舅舅借款6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2013年12月18日向其母亲武×借款20000元用于装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乔×主张于2011年11月9日向其父亲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路房屋,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乔×主张分割马×1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1与被告乔×离婚。二、婚生子马×2由被告乔×抚养,自二〇一五年九月起原告马×1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千五百元,直至马×2十八周岁止。三、位于房山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归原告马×1所有,房屋剩余公积金贷款由原告马×1负责偿还,原告马×1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乔×房屋折价款二十七万八千八百九十元。四、驳回原告马×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马×1负担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乔×负担六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云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