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靖与代满田、范金叶、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靖,代满田,范金叶,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冯靖,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范世宁,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满田,甘肃省正宁县人。被告范金叶(系代满田之妻),甘肃省正宁县人。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陈富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靖与被告代满田、范金叶、富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靖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世��、被告代满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金叶、富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靖诉称:2013年12月10日与2014年3月10日,被告代满田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富顺公司系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仅清偿了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满田辩称: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属实,但被告公司今年经营状况欠佳,现愿意用资产给原告抵顶金额款本息。被告范金叶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富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代满田在原告冯靖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1.8%,按季清息。2014年3月10日,被告代满田在原告冯靖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1.8%,按季清息。上述两笔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富顺公司。嗣后,被告向原告冯靖按照约定利率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10日,再未清息亦未归本。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冯靖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代满田之妻范金叶名下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紫玉润苑3幢1402室住宅楼一套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庆西执保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紫玉润苑3幢1402室住宅楼一套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告冯靖与被告代满田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冯靖诉请要求被告代满田向其归还借款、清偿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即月利率为0.467%,故该案��款利率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0.467%的4倍,应以月利率1.87%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约定的月利率1.80%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额度,应予支持。被告代满田应向原告冯靖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应按月利率1.80%承担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被告富顺公司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富顺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满田行使追偿权。故原告冯靖诉请判令被告富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其清偿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范金叶既非借款人,亦非保证人,故其不应承担还本清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满田向原告冯靖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1.80%的月利率标准承担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冯靖要求被告范金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代满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审 判 员 赵坚毅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