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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蓝世亮与张善芳、李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善芳,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世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宽,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审被告:李军,居民,系张善芳之丈夫。上诉人张善芳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子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凤贞、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泰榕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善芳,被上诉人蓝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宽,一审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蓝世亮委托被告李军运输销售原告经过加工后的木材,被告售卖得款后没有将货款交给原告。2014年5月5日,被告李军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载明欠款数额为128335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0.05%计利息支付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军与被告张善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原告蓝世亮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支付原告货款12833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善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军、张善芳负担。本案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蓝世亮委托被告李军运输销售木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委托与受托行为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李军作为受委托人售卖原告的木材所得的货款,应当如数转交给原告而没有转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军拖欠木材货款128335元,有李军本人立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军辩称其欠原告的木材款是98335元而不是128335元及被告张善芳辩称被告李军将本案欠款用于赌博等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由于被告李军与被告张善芳是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军、张善芳共同偿还欠款128335元给原告蓝世亮;被告李军、张善芳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蓝世亮(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283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月按0.05%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433元(以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军、张善芳负担。上诉人张善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允许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不允许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剥夺其诉讼权利,导致审判程序和实体裁判错误;蓝世亮的大哥原是一审法院附城法庭的老法官,该法庭的审判人员均是蓝世亮的大哥的老同事,应集体回避,但主审法官未主动回避,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张善芳从未拖欠蓝世亮的债务,也未在欠条或借条上签过字,蓝世亮与李军发生经济来往时,未事先告知张善芳,在债务发生后也未告知张善芳;张善芳与李军在本案债务产生之前就已发生夫妻感情纠结,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在生活上、经济上互不往来,李军所欠债务没有用于其夫妻家庭生活上,张善芳对本案债务产生与用途一无所知;李军所欠本案债务是用于赌博的,本案债务不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李军负担,与张善芳无关;一审实体裁判不公,错误判决要张善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蓝世亮对上诉人张善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蓝世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善芳在一审委托的代理人未提供证件证实其身份,一审法院不准许其代理人出庭是正确的;张善芳未在一审开庭前十天书面或口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只是在开庭当天随便叫一个人来要求出庭作证,因其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不准许其证人出庭作证是有法律依据的;蓝世亮的大哥曾在一审法院附城法庭工作过,但在2013年已调到立案庭工作,且现已退休,张善芳要求附城法庭的法官集体回避没有法律依据;张善芳主张其不知道本案债务的产生及用途,不实事求是,在2012年7月中旬,张善芳全家到蓝世亮经营的贵州黎平木材加工厂玩时就知道李军欠蓝世亮款项的实情,蓝世亮曾数次打电话到张善芳家里追债,张善芳先后两次用手机给蓝世亮发来短信说过因李军欠债太多,难于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张善芳与李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李军在欠条上写明以家庭连带责任清偿,一审判决本案债务由张善芳与李军共同偿还是正确的,张善芳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人张善芳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李军陈述称: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其承认欠有蓝世亮的款项,因其借款从未告知张善芳,也未征求张善芳的意见,其所欠款项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张善芳无关;一审判决要其支付的利息过高,依法应按照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张善芳应否对一审被告李军所欠被上诉人蓝世亮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善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其与一审被告李军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欲证明其与李军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夫妻双方需要向他人借款的,应由双方一起签名方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无双方共同签名则视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被上诉人蓝世亮与一审被告李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蓝世亮对上诉人张善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上诉人张善芳与一审被告李军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被告李军对上诉人张善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张善芳提供的证据,因被上诉人蓝世亮和一审被告李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张善芳主张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李军欠被上诉人蓝世亮的卖木材款128335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蓝世亮提供的一审被告李军亲笔立写的一张欠条为凭,并且上诉人张善芳与一审被告李军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被告李军欠款后,未依约偿还欠款给被上诉人蓝世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蓝世亮起诉主张一审被告李军归还其欠款12833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本案债务是发生在上诉人张善芳与一审被告李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善芳没有证据证实一审被告李军在欠款时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李军的个人债务或者证实被上诉人蓝世亮知道上诉人张善芳与一审被告李军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理有明确约定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蓝世亮主张本案债务为上诉人张善芳与一审被告李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有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张善芳与一审被告李军共同向被上诉人蓝世亮履行清偿义务是正确的,本院予维持。上诉人张善芳上诉主张本案债务与其无关,一审被告李军也陈述称本案债务与上诉人张善芳无关,但其夫妻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善芳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其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证件证实其身份,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此,一审法院不准许其代理人和证人出庭是正确的;本案一审审判人员也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张善芳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善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蓝世亮对上诉人张善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善芳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上诉人张善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韦子荣审判员陈凤贞审判员陈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许泰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