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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如皋市雅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雅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198号原告如皋市雅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和。委托代理人何学武。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纪成如。出庭负责人程蓉。委托代理人张敢。委托代理人冒萍萍。第三人高秀玲。原告如皋市雅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酷公司”)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高秀玲与本案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武,被告如皋人社局副局长程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敢、冒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高秀玲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如皋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如皋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5)第A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高秀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雅酷公司诉称,1、第三人高秀玲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高秀玲所讲的2014年7月12日11点30分左右,在食堂就餐过程中跌倒的事实,无论是否成立,均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所讲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此时已经下班,不是工作时间而是休��时间,吃饭可回家吃,也可以在食堂吃,高秀玲的工作场所不是食堂,其在食堂用餐过程中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所以不可以认定为工伤。2、高秀玲受伤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内受伤。3、高秀玲现龄59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企业愿意给其缴纳基本保险,但相关行政机关不接受承保。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应为雇佣关系。4、原告公司下班是有规定的,下班之后不在工作时间的范畴之内,职工可以回家吃饭,在食堂吃饭是为了吃好午睡。综上,第三人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5)A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雅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如皋人社局辩称,1、劳动者超���法定退休年龄,依然可以形成受法律保护的用工关系。劳动法规虽然规定了男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但没有规定依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判断劳动关系的内容,除年龄要件外还要看是否取得退休待遇这一实质要件。高秀玲虽然超过女性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到雅酷公司工作,仍受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保护。2、高秀玲在食堂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2日11时30分左右,高秀玲在单位食堂用餐时摔伤。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亦视为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中,食堂可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单位提供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了第三人高秀玲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3、被告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程序合法。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高秀玲向被告申报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并告知原告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工作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被告如皋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如皋市社会养老保险处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原告公司的产量单、工资发放单、证人陆秀兰、李爱萍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事实方面的证据,并提供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程序性证据。第三人高秀玲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1、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食堂就餐过程中跌倒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工作场所是原告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食堂是生产经营的配套设施,服务于生产经营,属于用人单位管理,职工在食堂用午餐是职工生活必需,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也是单位有效管理的需要。故食堂也属于工作场所的范围。第三人去食堂就餐时间是工间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范围。2、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工作,受原告制定的管理制度约束,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第三人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法律没有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工作。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高秀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秀玲在原告雅酷公司从事贴木皮工作。2014年7月12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高秀玲在原告雅酷公司食堂就餐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被送至磨头中兴医院救治,后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三人高秀玲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如皋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5)A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定,认定第三人高秀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高秀玲系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十六组村民,出于1956年10月18日,未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以上事实,有被告所举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如皋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如皋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高秀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并组织听证后作出涉诉工伤认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高秀玲在原告雅酷公司用餐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雅酷公司与第三人高秀玲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第三人高秀玲在用餐过程中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雅酷公司与第三人高秀玲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雅酷公司认为,第三人高秀玲虽在其单位工作,但已超过退休年龄,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应为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双方主体间的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次,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别在于双方之间的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而在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本案中,第三人高秀玲与原告雅酷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高秀玲接受雅酷公司的工作安排、管理,按月领取工资报酬,遵守雅酷公司的规章纪律,除年龄因素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第三人高秀玲在用餐过程中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高秀玲在用餐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食堂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第三人高秀玲在工作过���中临时解决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时因原告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具体实践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职责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作狭隘的理解,应根据具体案情,从立法精神出发以做出正确的判断。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用餐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高秀玲受伤是在单位的食堂内,在原告雅酷公司能够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高秀玲在午餐时间受伤,虽不在从事本职过程中,不属于直接的履行工作职责,但其在食堂用餐的行为与工作有间接的��系,也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责。该项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不仅指暴力伤害,还包括其他意外伤害。第三人高秀玲在食堂摔倒受伤,属于其他意外伤害的情形。虽然,被告如皋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高秀玲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有所差别,适用条款不太准确,但如皋市人社局在第三人高秀玲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自残等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该瑕疵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以此为由撤销该认定亦无必要,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告雅酷公司与第三人高秀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高秀玲在用餐过程中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故对原告雅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如皋市雅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5)A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如皋市雅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云霞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赵三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臻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