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育能与厦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能,厦门市人民政府,厦门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厦行初字第26号原告刘育能,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地址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裴金佳,市长。委托代理人邹家林、林庄辉,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厦门市教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同安路5号。法定代表人赖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桂英、陈琦,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育能诉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育能、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庄辉、第三人厦门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1日,原告刘育能向厦门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政府公开“外地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在厦门市就读公办学校所需材料的相关信息。包括必须具备的条件、电脑派位和积分制度的法律依据”。2015年3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非本单位政府信息告知书”(厦府办信C(2015)14号),告知的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公开的关于‘外地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在厦门市就读公办学校所需材料的相关信息。包括必须具备的条件、电脑派位和积分制度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本机关无法提供你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本机关建议向厦门市教育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刘育能认为该告知内容不符合其申请要求,该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原告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违法;2、依法对“厦府办(2010)292号”和“厦府(2014)65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确认其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育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非本单位政府信息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符合其申请事项。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答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本单位制作而是由教育部门制作的信息。答辩人据此向刘育能发出非本单位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二、答辩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起诉要求对“厦府办(2010)292号”和“厦府(2014)65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答辩人作出信息告知书时,依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涉及原告所诉称的文件,原告要求对上述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系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权行使不当,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及非本单位政府信息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其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告知内容;2、厦门市教育局下发的《厦门市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小学积分入学办法指导意见(暂行)》1份,拟证明原告刘育能所申请的相关信息由厦门市教育局制作并公布;3、厦门市下属六区制定的随迁子女小学积分入学实施细则共6份,拟证明原告所申请的外地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在厦门市就读公办学校所需材料的相关信息已由厦门市下属六区教育局制定实施细则并公布。原告刘育能对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厦门市教育局述称,其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被申请人,其亦不会因案涉信息公开答复维持或撤销而可能承担义务或减损权益,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没有依据;原告请求对“厦府办(2010)292号”和“厦府(2014)65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确认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非本单位政府信息告知书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在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1日,原告刘育能向厦门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政府公开“外地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在厦门市就读公办学校所需材料的相关信息。包括必须具备的条件、电脑派位和积分制度的法律依据”。2015年3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非本单位政府信息告知书”(厦府办信C(2015)14号),告知的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公开的关于‘外地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在厦门市就读公办学校所需材料的相关信息。包括必须具备的条件、电脑派位和积分制度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本机关无法提供你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本机关建议向厦门市教育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刘育能认为该告知内容不符合其申请要求,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另查明,原告刘育能起诉要求附带审查的“厦府办(2010)292号”和“厦府(2014)65号”文件,其中“厦府办(2010)292号”文件的全称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免费接受义务教育的通知》,系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为深入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经市政府同意而对有关事项作出的通知,该通知包括免费对象、统招颁发、补助办法、其他事项等方面内容,通知下发至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系政府主动公开文件。“厦府(2014)65号”文件的全称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通知》,系厦门市人民政府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及省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工作,加强服务管理和保障而对有关事项作出的通知,通知同样下发至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亦为政府主动公开文件。案件审理中,刘育能确认,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上述文件,知晓文件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非本单位政府信息告知书是否违法;原告刘育能要求附带对“厦府办(2010)292号”和“厦府(2014)65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有否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育能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外地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在厦门市就读公办学校所需材料的相关信息。包括必须具备的条件、电脑派位和积分制度的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及外地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在厦门市就读公办学校所需材料等涉及的文件,其制作机关不仅包括厦门市教育局或各区教育局,还包括厦门市人民政府;涉及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厦府办(2010)292号”、“厦府(2014)65号”及厦门市教育局和各区教育局制定的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条例第二十一条)”,即政府信息公开部门为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当该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且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原告刘育能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仅仅由厦门市教育局制作,还包括厦门市人民政府,而“厦府办(2010)292号”、“厦府(2014)65号”系主动公开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于接到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刘育能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其对刘育能作出的非单位政府信息告知,即“(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本机关无法提供你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本机关建议向厦门市教育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刘育能主张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内容,其要求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对“厦府办(2010)292号”和“厦府(2014)65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问题,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即于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前提系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本案仅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这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述两规范性文件属应公开的信息内容,并非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刘育能要求对“厦府办(2010)292号”和“厦府(2014)65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要求;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只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及建议权,法院不具有撤销规范性文件或宣布规范性文件无效的权力,故对原告刘育能的该审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育能主张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因不符合其申请内容,从而要求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刘育能已实际取得了申请信息公开的文件,判决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再行公开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所作出的“非本单位政府信息告知书”(厦府办信C(2015)14号)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刘育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