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督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追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等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115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追,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任国强,镇长。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松华,主任。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月华南街18号。法定代表人肖丹,主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王追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追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追称:(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3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我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至今未能执行完毕,已超过六个月,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上级法院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2311号民事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追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明违约金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五分;二、驳回王追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追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3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2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2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王追办理北京市×××房屋的所有权证,完成所需各项申报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王追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三被执行人履行了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关于判决书确定的协助王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完成所需各项申报手续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同意积极履行,但因涉案楼房实际占地超出原审批范围,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善相关手续后,方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执行法院就本案多次协调各有关部门,相关执行工作仍在进行中。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上一级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三被执行人亦同意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各项手续尚不完备,且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以解决,故本案仍在执行过程中。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应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为宜。申请人王追所提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追提出的提级执行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