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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绍东与吴宝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东,吴宝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黄绍东。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岚,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宝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492号,组织机构:57048494-0。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全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绍东诉被告吴宝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祥、李惠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东委托代理人刘新、张岚、被告吴宝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吴宝海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长江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42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向西步行的原告黄绍东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绍东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西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宝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牌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341.06元。被告吴宝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其非医保用药部分;3、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吴宝海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长江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42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向西步行的原告黄绍东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绍东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西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宝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牌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绍东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该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第五跖骨骨折3、右第一跖骨骨折4、右拇指嵌甲。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975.46元,被告吴宝海垫付2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该医疗费的赔偿主张。后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72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绍东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外踝和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2%,评定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4、因需取内固定物,评估的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事发前在滨州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7月份至今一直居住于公司工地。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黄金钟和其女婿赵福国为其护理,院外由其儿子黄金钟为其护理。黄金钟户籍为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北任村,为农村居民。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单位营业执照、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房地产业日均收入122.15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明材料无法证实两护理人员因护工而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住院期间护理部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院外黄金钟的护理部分参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均满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930元)、误工费14658元(122.15元×120天=14658元)、护理费6361.6元(50元×31天×2人+54.36元×60天=6361.6元)、残疾赔偿金53701.6元(28264元×(20-1)年×10%=53701.6)、精神损失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87451.2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吴宝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吴宝海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该费用的赔偿,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绍东误工费14658元、护理费6361.6元、残疾赔偿金53701.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951.2元;二、被告吴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绍东司法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黄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原告黄绍东承担376元,被告吴宝海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冰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