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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杜锡珍与杜春根、杜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锡珍,杜春根,杜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杜锡珍。被告杜春根。被告杜双。委托代理人杜春根。系被告杜双父亲。原告杜锡珍与被告杜春根、杜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两被告享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锡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根、杜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锡珍诉称:被告杜春根因经营茶叶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7日五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3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2014年1月28日,被告杜春根、杜双共同向原告借款1244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亦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杜春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8900元,并判令被告杜双对其中1244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要求两被告承担。被告杜春根、杜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春根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7日五次向原告杜锡珍分别借款15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34500元,并出具了五份借条。2014年1月28日,被告杜春根、杜双共同向原告杜锡珍借款1244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杜春根、杜双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杜春根偿还借款228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判令被告杜双对其中的1244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六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春根单独以及和被告杜双共同向原告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锡珍借款人民币104500元。二、被告杜春根、杜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锡珍借款人民币124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137元,由被告杜春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杜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房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