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世灵与范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灵,范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彭世灵,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顺昌县喜庆食品商行业主,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范树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彭世灵与被告范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树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灵诉称,被告范树成在经营青青河边草茶座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喜庆酒水商行购买青岛啤酒等酒水,共计结欠货款6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树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5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树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张经被告范树成签字确认的《喜庆销货单》,证明被告范树成于2014年4月30日至9月24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酒水,共计结欠原告货款6650元的事实。被告范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七张《喜庆销货单》有被告签字确认,从内容上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30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范树成因经营青青河边草茶座需要,七次向原告经营的喜庆酒水商行购买酒水。原告每次供货后,在销货单上填写货物品名、数量和金额后,由被告范树成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范树成因经营茶座需要向原告彭世灵购买酒水,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50元有经其签字确认的七份《喜庆销货单》证实,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上浮50%)。原告自愿从2014年9月25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树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世灵货款6650元及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210元,由被告范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人民陪审员 蔡晓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