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阮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阮为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5号。负责人:李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郝红庆,该行职员。被告:阮为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诉被告阮为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青支行)委托代理人郝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青支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依据被告申请,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00000元,被告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的滞纳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3月17日,欠原告本金60824.4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9860.94元,共计70685.3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共计70685.34元(截至2015年3月17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为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被告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如被告未能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服务,但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60824.4元、利息6838.46元、滞纳金3022.48元,合计70685.34元。此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催收基本资料、账户催收记录、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将透支的款项补足,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和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为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824.4元、利息6838.46元、滞纳金3022.48元,合计70685.34元(截至2015年3月17日)及自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015年3月18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68元,全部由被告阮为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坤人民陪审员  郭长平人民陪审员  李加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