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智波与段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智波,段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667号原告安智波。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海军,行唐县东霍同村人。委托代理人董文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智波诉被告段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安智波诉前申请对段海军驾驶的冀01-139**拖拉机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该车进行保全。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段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行唐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家庄交叉路口时,与沿胡家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的冀01-139**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是被送到行唐县中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并且落下了终身××。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3253.94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鉴定后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28日6时许,安智波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行唐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家庄交叉路口时,与沿胡家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段海军驾驶的冀01-139**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安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安智波、段海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行唐县中医院和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6张,金额共计303.28元。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33011.12元,住院25天;门诊单据25张,金额3298.36元。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诊断:右腓骨开放骨折,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入院诊断、治疗经过、用药情况、最后诊断。出院医嘱:定期换药,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每个月门诊复查,并遵嘱执行;适当功能锻炼,扶单拐行走,预防卧床并发症;病情变化随时来诊。6、救护车费票据2张,金额507.5元。7、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84元。8、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交费通知单,原告交车费50元。被告段海军辩称,原告走的不对,否则就不会发生事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段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冀01-139**拖拉机的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4年9月。2、段海军的驾驶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被告提出异议,称救护车费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原告使用了三次,不符合常理,其他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交费通知单不属于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均为原告实际花费,救护车费和交费通知均加盖医院公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8日6时许,安智波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行唐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家庄交叉路口时,与沿胡家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段海军驾驶的冀01-139**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安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安智波、段海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行唐县人民医院和行唐县中医院急救车同时接诊,抢救治疗费共计303.28元,救护车费共计507.5元。因伤势严重,当日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腓骨开放骨折,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5天,门诊花费3298.36元,住院费33011.1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6612.76元。住院期间用医院平板车,费用50元。原告出院证医嘱为:定期换药,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每个月门诊复查,并遵嘱执行;适当功能锻炼,扶单拐行走,预防卧床并发症;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55.5元,护理费1055.5元,交通费641.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已超检,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共计36612.76元,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故应适当给付原告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较高,以给付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112.76元,应由被告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30112.76元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5056.38元。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款1055.5元(25天×42.22元),护理费计款1055.5元(25天×42.22元)。原告交通费共计641.5元,以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52.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08.88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海军赔偿原告安智波经济损失27808.8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保全费700元,共计948元,由被告段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淑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蒙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