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磊与被告杨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磊,杨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许磊。委托代理人闻慧,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树平。委托代理人朱飞,新沂市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磊与被告杨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慧,被告杨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磊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关系在工地上产生纠纷,进而争吵,被告就上前殴打原告,将原告右手食指掰弯致使原告右手食指近节之间关节处外侧副韧带断裂。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5679.15元。该纠纷经新沂市窑湾镇派出所处理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79.1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费27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9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树平辩称:原告所述产生纠纷的原因不实,事实是2014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酒后到工地用手指着骂原告双方才发生争执。原告受伤后经王楼医院诊断伤势很轻,并不影响干活,而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0日晚上干活,施工过程中不小心自己碰伤、砸伤手指,故2014年11月20日后产生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之前的治疗费用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窑湾镇官场村何某某家建房,原告从事水电工作,被告从事瓦匠工作。2014年11月12日下午,因施工问题,双方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掰伤。该纠纷经新沂市公安局窑湾派出所处理后,依法作出新公(窑)行罚决字(2015)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树平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先在新沂市窑湾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右手食指外伤右手食指中节外侧韧带断裂?”,支出医疗费602元,后又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5077.15元,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之间关节处外侧副韧带断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新沂市公安局窑湾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造成原告右手食指近节之间关节处外侧副韧带断裂,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新沂市窑湾镇卫生院、新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记录为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己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引发纠纷产生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负担70%的责任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79.1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相关“三期”评定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按60天计算,护理期按15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15679.15元、误工费5796.33元(35261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80元(1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2957.4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070.24元(22957.48×7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磊16070.24元。二、驳回原告许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许磊负担60元,被告杨树平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