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向阳、王洪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向阳,王洪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亳州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马玉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向阳,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王洪顺,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向阳、王洪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亳州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亳州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亳州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44元,减半收取11922元,由亳州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