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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诉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曾新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诉初字第0001号起诉人:曾新喜,1964年12月10日。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收到起诉人曾新喜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车业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曾新喜诉称:2015年1月5日,曾新喜与东皇车业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曾新喜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总代理销售东皇车业公司的“捷圣”电动自行车,期限一年,曾新喜向东皇车业公司提交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曾新喜发现“捷圣”电动自行车在广西没有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目录,不能上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要求解除双方在2015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要求东皇车业公司返还曾新喜保证金100000元,赔偿损失46960元。本院认为:东皇车业公司与曾新喜在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曾新喜在广西省北海地区代理经营“捷圣”电动车,且曾新喜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故该合同名为产品销售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案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对于曾新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曾新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琳审 判 员  崔 锋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苑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