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顾婷婷,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婷婷、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2006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由于两人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合在一起,对彼此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也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在结婚初期就一般。之后,被告对家庭事务不愿承担,更由于双方分歧较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沈某乙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是好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沈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沈某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法为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