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4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096号原告赵某,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周某甲,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4年6月28日生育长女周某乙,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后生育次子周某丙(系未成年人)。从2002年起,我们一同到福建省晋江市打工至2011年止,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开始,因被告反对女儿周某乙的婚事而乱骂女儿,性格发生徒变,并认为是我从中作怪,长期与我扯皮。2015年7月,我们又为女儿的婚事大吵大闹,被告逼我回家离婚,我回家后,被告却不回家。2015年8月7日,被告的母亲去世,丧事办完后,我们到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果,回家又开始吵架,被告用砖头打伤我头部后跑了。从2012年起,因无故干涉女儿的婚姻演变成我们夫妻间的矛盾,被告与我长期扯皮达三年之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次子周某丙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结婚证上载明与其登记结婚的是周某丁,出生年月日为1969年5月18日,而本案被告系周某甲,出生年月日为1971年5月18日,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周某甲与周某丁系同一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赵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晏志人民陪审员 周 阳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