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占峰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张占峰,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王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张占峰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峰委托代理人胡王明,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峰诉称:自2011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料材料,2014年4月20日双方合作终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335000元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算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占峰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军辩称:我欠原告货款335000元是事实,但我要求原告给我开具发票。被告张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335000元的欠条一张,事由为购胶料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占峰货款人民币3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