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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2008年5月28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八日(不执行);201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0月11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2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6月2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五人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在其租住的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748号六楼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卢付裕、金某、张怡宁(未成年人)、肖贵菊(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某等人证言、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行无异议,但辩称证人张某系与其同居人员,不应计入其容留吸毒的人次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辩称证人张某系与其同居人员,不应计入其容留吸毒的人次数,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