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钤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新余市袁氏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刚峰、黄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钤民初字第86号原告:新余市袁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安仁路。法定代表人:袁根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峰,男。被告:黄玲,女。原告新余市袁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刚峰、黄玲(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峰、黄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刚峰因经营赣K553**货车之需而于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刘刚峰欠原告轮胎款30080元,并约定6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自愿承担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分宜县人民法院管辖。同年6月19日被告刘刚峰支付其中10000元,被告刘刚峰对尚欠原告的20080元货款一直借故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008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327元(以3008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原告为适格的当事人。2、被告刘刚峰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在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80元,并对违约金、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刘刚峰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0080元。3、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刘刚峰、黄玲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有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欠条内容完整、清楚,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和利息,收款收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分宜县民政局出具,合法有效,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刚峰因经营赣K553**货车之需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0080元,并约定6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承担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由分宜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刚峰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后,尚欠20080元一直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刘刚峰与黄玲于2007年9月17日在江西省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轮胎后仅支付10000元未偿还剩余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00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日利率为6%×4÷365天=0.66‰,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0080元×0.66‰×194天+20080元×0.66‰×389天﹦6803.11元(其中3008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20080元自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刚峰与黄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刚峰与黄玲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刘刚峰、黄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峰、黄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余市袁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080元及违约金6803.11元(其中3008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20080元自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共计26883.11元;二、驳回原告新余市袁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新余市袁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7元,被告刘刚峰、黄玲承担283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刘刚峰、黄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