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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昌华与傅培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昌华,傅培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262号原告钟昌华,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韩军,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培洪,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钟昌华与被告傅培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昌华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培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昌华诉称,原、被告间系生意合作伙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325800元,同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定金额为325000元,放弃800元,约定该款在2014年9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尚欠货款24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8400元。被告傅培洪未作答辩。原告钟昌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325000元的事实以及分期还款的承诺。被告傅培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昌华与被告傅培洪系生意上的长期合作伙伴,从2011年起,为被告傅培洪提供货物,截至2013年6月1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傅培洪欠原告钟昌华货款3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和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傅培洪出具欠条和分期付款协议书后,先后向原告钟昌华支付货款85000元后,下欠货款240000至今未付。现原告钟昌华要求被告傅培洪立即支付货款240000元,并从起诉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傅培洪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给原告钟昌华欠条和协议书所载内容,是被告傅培洪真是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钟昌华出具欠条和协议书后,除已支付货款85000元外,下欠货款240000元至今未支付,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现原告钟昌华要求被告傅培洪支付货款24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培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昌华货款240000元。二、被告傅培洪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钟昌华至付清货款时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傅培洪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