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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万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陈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万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万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章。被告:陈科明,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万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科明买卖合同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波市鄞州万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万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万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佳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