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廷华、王某与张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原告王某之夫。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张某甲、王某与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王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子关系。两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长大,娶妻生子。如今,两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但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60岁至80岁20年的赡养费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给付赡养费,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我现在京博当保安,月工资2500元左右,我对象没有工作,有两个孩子现在正在上学,240000元无法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养父(母)子关系,两原告在被告五岁时(1980年)收养被告,原、被告未办理收养手续。两原告另育有两女,分别为长女张某丙(1968年出生)、次女张某丁(1975年出生)。自建立养父(母)子关系后,被告由两原告抚养长大成人,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自1998年至今未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乔庄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张某丙询问笔录一份、对张某丁询问笔录一份、对张某甲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即在经济上进行供养、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慰藉。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养父或养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被告作为原告有抚养关系的养子,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自1998年起未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9年(两原告60岁)至2019年(两原告80岁)两原告在世期间的赡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自1999年(包含本年度)至2015年(包含本年度)两原告的赡养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额支出计算为90236元(7962元/年×17年×2人÷3人)。自2016年(包含本年度)至2019年(不包括本年度)两原告在世期间每年的的赡养费5308元(7962元/年×2人÷3人)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王某赡养费90236元;二、自2016年(包含本年度)起至2019年(不包括本年度)原告张某甲、王某每年的的赡养费5308元,被告张某乙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张某甲、王某;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