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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X与裴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66号原告:王X,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裴XX,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为与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被告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5月9日在辽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31日婚生一女,裴XXX,现年9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8月3日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裴XXX由原告抚养,不需要给付婚生女抚养费。被告裴XX辩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有时喝酒后与原告争吵,是因为原告好唠叨,有时被告受不了,才与其争吵,但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喝酒、酒后闹事、对女儿大发脾气都不存在。被告是鸿飞电器的职工,虽工资不高,但每个月还给原告600.00元生活费,婚生女平时用钱都是被告负担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31日婚生一女,裴XXX,现年9周岁。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时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裴XX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告仍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就婚生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给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裴XX离婚;婚生女裴XXX由原告王X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王X与被告裴XX各自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