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谢某。被告陈某。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1月20日生一女。由于双方婚前感情不稳定,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关心和爱护,导致双方原本就薄弱的感情更加脆弱。2014年11月,原告搬离住所独自居住,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已经尽我最大能力照顾原告及孩子,我外出打工的收入也均交给原告开支。现在双方感情也还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4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领结婚手续。双方婚后于2009年1月20日生一女。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谢某以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孩子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