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昆山大西洋化工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黄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大西洋化工有限公司,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黄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922号原告昆山大西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A座812室。法定代表人周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江,公司负责人。被告黄海江。原告昆山大西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来公司)、黄海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西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初开始交易,被告向原告采购了若干洗枪水及碳氢清洗剂。原告依约送货,自2014年4月初自2014年10月底,被告共向原告采购货款总额为137912.5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0911.50元,余款116935元未付。被告黄海江系被告鑫利来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资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鑫利来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6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l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117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黄海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二十一份(传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3.发票七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总计发生货款金额为137912.50元,第一份发票被告已经支付20977.5元,剩余货款为116935元;4.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鑫利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为被告黄海江。被告鑫利来公司、黄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洗水枪及碳氢清洗剂等产品。自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计货款137912.5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977.50元,余款11693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鑫利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黄海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利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以及发票,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137912.50元,被告鑫利来公司已支付20977.5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6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即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以11693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鑫利来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海江对被告鑫利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系基于被告鑫利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海江系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本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本质仍然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公司债务首先应当由公司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否则即失去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义,只有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基于公司法规定,才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鑫利来公司与其股东黄海江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在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海江对被告鑫利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大西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6935元,偿付利息损失(以11693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昆山大西洋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海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8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