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分公司与张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分公司,张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分公司。代表人邵国新。委托代理人刘春花、李明星,公司职员。被告张兰,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红,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海沧分公司)与被告张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海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花、李明星,被告张兰的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海沧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B×××××(别克凯越1.6AT)轿车一台,租期为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24期),租金为每月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4年5月起,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和原告联系偿还租金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支付租金。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7日,被告违章驾驶,造成车辆违章2次,造成违章罚款300元,代办费200元。截止2014年7月,被告拖欠租金19500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为2925元。被告无正常理由拖欠租车款长达5个月,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9500元(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每月3900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2925元(按应付款的5%计算);三、被告支付违章罚款及代办费500元(违章罚款300元,代办费200元);四、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五、被告返还租赁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一台,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则赔偿车辆的对等价值,车辆价值为购车发票金额为准;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兰辩称,其从未向原告租赁汽车,也未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不知晓本案的情况。被告不知道汽车租赁合同、保证书的存在,更没有在上述合同的“承租方(乙方)”、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上述合同中“承租方(乙方)”、“保证人”处中“张兰、手印”及合同其他地方有“张兰、手印”字样均为他人虚假冒充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均非被告所写所盖,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提供《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保证书》、《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信息、车辆违章查询信息,主张被告张兰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B×××××的别克凯越牌轿车。其中,《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拟证明车牌号为粤B×××××的别克凯越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保证书》、《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兰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关系。违章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张兰违章驾驶汽车的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系签订合同时由被告提供。被告张兰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保证书》,《汽车租赁合同》及《保证书》上所有张兰的签字及手印均非被告本人书写并加盖的;《承诺书》上张兰的签字及手印均非被告本人书写并加盖的;被告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被告从未使用原告车辆,即使发生违章也与其无关。被告并对《汽车租赁合同》、《保证书》和《承诺书》上“张兰”的签名、指纹和上述文件骑缝处的指纹的一致性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落款日期为“2013.2.6”《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保证书》(原件)和《承诺书》(原件)中落款处“张兰”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张兰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二、落款日期为“2013.2.6”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保证书》(原件)和《承诺书》(原件)中内容部分及落款部分“张兰”署名字迹上的押名指印与张兰十指捺印指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有。三、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3.2.6”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保证书》(原件)和《承诺书》(原件)中骑缝处的捺印指纹不具备指印同一性鉴定基本条件。被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海沧分公司主张与被告张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闽历思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汽车租赁合同》、《保证书》和《承诺书》上“张兰”的签名、指纹均非被告张兰书写或按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独立进行鉴定活动所形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张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张兰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