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乌杏花与陈建、常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兴花,陈建,常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乌兴花(又名乌杏花),女,1965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陈建,男,44岁,汉族,现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常征,女,5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乌兴花与被告陈建、常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兴花、被告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兴花因被告陈建、常征未返还向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常征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陈建、常征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建、常征向原告乌兴花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常征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借款后,被告陈建、常征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常征关于利息给付至2014年11月29日的辩解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常征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常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建追偿。被告陈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乌兴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常征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建、常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谦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