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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X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黄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XX,资中县孟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女,汉族,农民。原告黄X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2004年2月在安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长子黄X甲,2010年12月生育次子黄X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13年4月,双方打架经过派出所出警处理。从2011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6月26日和2014年9月9日,原告先后两次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被告婚生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有债务2万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负担。被告陈X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在安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4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黄X甲,2010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黄X乙。后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购买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告在外从事运输,被告则在家照顾两个儿子,因原告对家庭尽责任和义务相对较少,加之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4月16日,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报警,经安岳县公安局周礼派出所和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日,本院以(2013)安岳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此后,原、被告即各自外出务工,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2014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同年9月9日以(2014)安岳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川MB16**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黄X甲、黄X乙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婚生长子黄X甲明确表示愿意同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抚养两个儿子,同时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通知被告限期到庭参加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原、被告的结婚证书;4、(2013)安岳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安岳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裁定书;5、安岳县千佛乡上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证人谭XX、陈XX、黄X丙、黄X丁的证人证言;8、证人游XX的书面证人证言;9、内江立川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0、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父陈X甲的笔录;11、原告的申请;12、原告的陈述。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对家庭尽责任和义务相对较少,加之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8月2日,经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并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且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现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分居一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子黄X甲、次子黄X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结合原告抚养两个子女需承担较大经济压力的现实情况,本院酌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中属于被告享有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后归原告所有。原告主XX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陈X离婚;二、婚生长子黄X甲、次子黄X乙由原告黄XX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HFJ6392BE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一辆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其中属于被告陈X的份额,在折抵子女抚养费后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梁 山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婉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