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一直相处不睦,被告经常无端谩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相处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没有谩骂原告,在开庭前的8月8日和9月4日,双方还住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20号左右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登记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在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还有同居生活,表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志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