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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杨理科,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蕴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明因与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科,被告长城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诉称:其于2013年11月2日起到被告单位上班,在审计部从事外出对账收款工作,约定月薪为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除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外,自2014年1月至6月仅支付工资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而被告均推诿。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资、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加之原告经常出差造成严重眼疾需要外出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辞职。经仲裁后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的工资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1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共计8个月的社保金人民币4800元。被告长城电缆公司辩称:由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对于拖欠的工资其数额计算不对。本案所涉的社保关系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王志明到长城电缆公司工作,任审计部员工,负责配合会计和法务外出对帐。2014年7月16日王志明辞职。2015年5月8日王志明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6月26日,宜兴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以超过四十五日仍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终结仲裁活动。2015年7月14日王志明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16日王志明辞职,长城电缆公司共向王志明发放了5000元工资。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王志明的社保由其本人按托管人员的标准交纳,每月交纳682.55元,月缴费基数按最低档2299元,按该标准单位应交纳758.67元,个人交纳241.4元。上述事实,有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决定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长城电缆公司称王志明工资为2300元/月,并提供一份王志明与长城电缆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2300元。对此,王志明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是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不是原告提供的这一份,而是另外一份,且合同约定工资是6000元/月。因合同只签1份,在公司处,故其不能提供。王志明对自己主张6000元/月的工资未能举证证明。审理中,王志明称长城电缆公司另一个员工刘顺岳的工作和其一样的,但是刘顺岳的工资和提成其不清楚,据他说每年年底老板给他2、3万元奖金。对此,长城电缆公司称刘顺岳是领导,工资标准与王志明不一样。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16日王志明辞职,长城电缆公司仅向王志明支付5000元工资,对剩余的工资应及时支付给王志明。审理中双方对于王志明工资标准产生争议。王志明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月,但未能举证证明。长城电缆公司主张2300元/月,但提供的证据为一份复印件的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王志明又不予认可。双方对王志明的工资标准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可参照本单位同岗位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审理中王志明称刘顺岳的工作与其是一样的,但长城电缆公司予以否认,称刘顺岳是领导,工资与王志明不一样。故对王志明的工资标准,只能参照本地职工平均工资53695元计算。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16日王志明应得工资53695÷12×6.52=29174.2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24174.28元。王志明的社保由其本人按托管人员的标准682.55元交纳,按缴费基数2299元的标准,其个人只需交纳241.4元,多付部分441.15元视为代长城电缆公司垫付,故应予返还王志明3088.05元(441.15×7)。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审理中,王志明也认可其与长城电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不是长城电缆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劳动合同,故可认定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对王志明要求长城电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5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城电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明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16日拖欠的工资24174.28元;二、长城电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明返还代缴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3088.05元;三、驳回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长城电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长城电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谈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