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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岳江与石成祥、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江,石城祥,敖勒召其镇三段地村民委员会,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陈岳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石城祥,男,汉族。第三人敖勒召其镇三段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段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该村委会书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张树祥,男,汉族。第三人王树明,男,汉族。第三人赵云岐,男,汉族。第三人呼凤强,男,汉族。第三人呼世成,男,汉族。原告陈岳江诉被告石成祥、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脑日布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璐、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玉、被告石成祥、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第三人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1日原告陈岳江与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石膏厂南-敖银公路北,机电井配套齐全的50亩水浇地,承包期限为22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承包经营管理涉案的50亩水浇地。2014年被告石成祥以种种理由无端干涉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将原告承包经营的4��麻黄草收割出售、10亩柠条严重破坏。后原告申请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对麻黄和柠条的损失进行评估,以上损失达到14640元。2014年被告耕种涉案土地,导致原告无法种植该涉案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因侵权造成原告麻黄及柠条损失共计14640元;2、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出具保证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依法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租地损失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有异议,本人是承包三段地二社(以下简称二社)的耕地耕种,承包期限是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系被告石成祥与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签订的合同。且本��没有收割麻黄,也没有破坏柠条。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辩称,三段地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前任村委会负责人经办的事情,在档案里有相关合同。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原告所述的麻黄和柠条有异议,这些麻黄和柠条是以前承包该地的人种下的。第三人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辩称,原告在该土地上没有种过任何作物,原告承包该土地也没有经过二社社员同意。在原告承包该地后,二社社员告诉过原告,该地是属于二社所有,如果原告承包该土地,必须给二社社员每亩300元的补贴。且原告与三段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上只有村主任杨军和原告的签字。原告也没有在该地种植过麻黄和柠条。原告自承包该地后并没有种植过,也没有通过电,是二社社员通的电。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情况:1、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1月1日原告与三段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包土地共计50亩,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价为每年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质证为,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该土地承包费为每年2000元,其中1500元是返还给原告用于抵顶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应另付500元给三段地村委会,原告并未支付。第三人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质证为,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村里有两个领导(村主任和村支部书记),该合同只有村主任杨军的签字,没有村支部书记的签字。该合同系原告与三段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盖有三段地村委会的公章及时任村主任杨军签字,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成祥造成原告所承包土地上的麻黄及柠条的损失共计1464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质证为,对该鉴定有意见,本人没有打过麻黄,所以该鉴定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质证为,对评估不知情,对该鉴定结论不清楚,柠条是以前承包该地的人种植所遗留下来的。第三人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质证为,柠条是以前承包该地的人种植留下的苗子,不是原告所种植,评估的亩数过多与实际不符,二社社员没有打过麻黄。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警队鄂前公(刑)不立字(2014)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显示原告陈岳江报称的柠条、麻黄被毁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但被告石成祥在庭审中,承认其少量破坏柠条,可视为自认,故本案对该证据中关于麻黄的损失鉴定不予认定,对柠条的损失鉴定予以认定。3、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年4月21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警队鄂前公(刑)不立字(2014)09号案卷,系对被告石城祥侵权事实的相关调查、证据资料,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两年,每年每亩承包价为150元,50亩两年的承包费共计1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为,调取的证据所述属实。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质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质证为案卷情况属实。该证据为本院依职权向���托克前旗公安局调取的案卷,其中的笔录显示被告石成祥与二社社员签订的该地的承包期限为一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中的承包期限为两年不予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为一年。被告石成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情况:1、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二社社员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事实。原告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签订合同的五人没有该地的处分权,不能对外承包该土地,不具有合法性。合同中约定承包费是每年300元恰恰证明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损失为15000元。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质证为,合同是真实的,这是村里遗留问题,三段地村委会刚刚换届,新的村委负责人不清楚情况,但认为该地是属于村委会的,该证据中的合同是不合法的。第三人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质证为,该合同有效,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即二社社员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二社社员并不具备发包权,没有权利将该片土地对外承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证人高长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麻黄、柠条不是原告种植的,柠条是以前承包人种植的遗留苗子自己长起来的。且被告没有打麻黄的事实。原告质证为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造成的损失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虽然能够证明麻黄、柠条并非本案原告种植,但柠条生长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其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证明被告并未造成麻黄损失的证人证言,因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警队鄂前公(刑)不立字(2014)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案卷中《关于陈岳江农田作物被毁一案的情况说明》显示情况相同,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认定。3、证人呼世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他村委会将土地都退给社员,但是三段地村委会没有将土地退给社员,三段地村委会是将土地对外承包后给二社社员补偿。后来经过二社社员跟三段地村委会协商,三段地村委会承诺给二社社员一次性补偿1500元,但三段地村委会不能长期对外转包和买卖该涉案土地。以及证明被告未打麻��,且被告与二社社员签过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为,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质证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属于三段地村委会,三段地村委会经与该村二社社员协商,将该土地对外承包后,一次性补偿该村二社社员1500元,但是村委会不能长期转包和买卖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案卷证据中,三段地村委会与该村二社社员签订的开发土地协议书中内容相符,且签字确认的社员中有证人呼世祥,故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该证人证言对被告未造成麻黄损失的证明,因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警队鄂前公(刑)不立字(2014)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案卷��《关于陈岳江农田作物被毁一案的情况说明》显示情况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该证人证言关于被告与二社社员签过《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明,因有被告出示的合同书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调取的案卷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情况:1、三段地村委会和二社社员签订的《开发土地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为,对该证据不清楚。第三人三段地村民委员会质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质证为,开发土地协议书不属实,签名不是村民代表��云山、卢正莲、呼世祥本人签字。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向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调取的案卷证据,证据中的《开发土地协议书》系2007年5月11日二社代表赵云山、呼世祥、卢世莲与三段地村民委员会村长杨军签订的,且盖有三段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内容与本案第二证人呼世祥所述内容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陈岳江农田作物被毁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损失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石成祥质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质证为,该情况说明情况属实,没有异议。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质证为,该情况说明情况属实,没有异议。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向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调取的案卷证据,该证���中显示“石成祥在承包该地后,将地理原有的较为稀少的柠条苗耕掉后,种植了玉米,民警调查时,告知石成祥,该片土地存在争议、纠纷,暂时不要种植,但石成祥不予理会,民警现场勘查后,该地已经种植了玉米,地里原有的麻黄草没有明显耕种的痕迹,在石成祥种植的玉米地旁边堆放了一小堆高约45厘米,粗0.5厘米的柠条苗,因该地已经种植了玉米,无法核对原有柠条的长势及密度。”、“综合陈岳江报称的该地里种植的柠条苗和麻黄草被毁的事实,经鄂前旗公安局法制部门审核后,认为,报案人陈岳江报称的柠条、麻黄草被毁的事实不存在。”,说明了麻黄未被毁坏,柠条有少量被毁坏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麻黄未被毁的说明予以认定;因该证据中显示柠条少量被毁,无法估算被毁柠条的亩数,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的毁坏少量柠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中柠条未被毁的结论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在第二轮草牧场承包时,将位于石膏厂南-敖银公路北的涉案的50亩土地没有承包到户,三段地村委会与二社社员达成口头协议,由三段地村委会管理经营该片土地,且有对外承包的权利。后村委会将该片土地承包给高长义等2人,二社社员对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该2人予以认可。2007年1月1日原告陈岳江与三段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涉案土地期限为22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为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承包经营管理着涉案的50亩水浇地。2007年5月11日,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与二社代表赵云山、呼世祥、卢世莲签订《开发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一、村委会一次性支付二社社员1500元现金,作为征地的征用费;二使用期限1997年至2028年,到期如国家政策不变,该土地还归村集体所有,并继续无偿使用;三该土地使用期间村委会有权出租、转让,任何人无权干涉。”。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二社社员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4年被告以种种理由干涉原告对该地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种植该涉案土地,毁坏了涉案土地中原有的柠条。原告向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报案称涉案土地农田作物被毁,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于2014年7月29日做出鄂前公(刑)不立字(2014)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关于陈岳江农田作物被毁一案的情况说明》。后原告申请鄂托克前旗���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评估,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认定结论书结果为:1、种植麻黄草恢复原状费=4亩1508元=6032元;2、本年麻黄纯收益=4亩产量160KG4.7元=3008元;3、种植柠条恢复原状费=10亩120元=1200元;4、10亩柠条籽本年的收益=10亩55斤8元=4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40元,以及2014年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地,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种植该片土地,造成损失,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7年1月1日原告陈岳江与第三人三段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岳江取得了涉案的50亩水浇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具有管理、使用、经营等权利。被告石成祥虽然与二社社员张树祥、王树明、赵云岐、呼凤强、呼世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涉案土地期限为2014���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但二社社员并不具备涉案土地的发包权,因此该合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石成祥不是该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被告石成祥于2014年种植涉案土地,造成原告当年无法种植该片土地,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土地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告2014年种植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确实造成原告2014年承包土地费的损失,就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当以原告与三段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承包费为2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出具保证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承包期限已于2015年3月20日结束,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毁坏麻黄及柠条的损失共计146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对原告出示的《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关于麻黄的损失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麻黄的损失费不予支持;但被告自认其破坏了涉案土地上的柠条,虽然其主张对柠条破坏的损失较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柠条的损失可确定为56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鉴定费用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岳江柠条���损失5600元;二、被告石成祥赔偿原告陈岳江土地承包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陈岳江负担491元,由被告石成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脑 日 布审 判 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金达���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王 洪 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时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