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永正与陈少琴、南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正,陈少琴,南炳荣,陈品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陈永正。委托代理人:朱飞宇,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琴。被告:南炳荣。第三人:陈品芬。原告陈永正与被告陈少琴、南炳荣、第三人陈品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飞宇、被告陈少琴、南炳荣、第三人陈品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正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少琴、南炳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将50万元的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南炳荣的账户。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少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向陈永正借到款项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特此为证”,被告陈少琴作为借款人签字,各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第三人陈品芬系被告南炳荣的母亲,故第三人陈品芬在经手人处签字并向原告承诺让其儿子南炳荣在该借条上签字。但原告多次联系南炳荣母亲,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第三人陈品芬与被告陈少琴又是姐妹关系,现被告又相互推诿责任,使原告至今无法实现债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少琴、南炳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少琴答辩称:借款这个事情自己不清楚,借条上的“陈少琴”名字不是自己签字,自己也没有收到钱。原告到处散播谣言,说自己欠他钱,要求赔偿自己名誉损失。被告南炳荣答辩称:这笔钱自己不是很清楚,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过。第三人陈品芬陈述:该笔钱是自己向原告借的,借条是自己女儿代出具的。另在庭审中陈述到借款转账时,自己没有农村信用社的卡,所以就用了儿子南炳荣的卡,钱是自己用于做买卖,有些是取出来,有些是转出去的。该笔借款是月息四分的高利,利息每月两万是现金给付的,后来原告为此绑架了自己。经审理,本院查明:第三陈品芬与被告陈少琴系姐妹关系,与被告南炳荣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6日原告陈永正转账汇入户名为被告南炳荣的银行卡500000元,次日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陈永正借到款项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特此为证借款人陈少琴经手人陈品芬2012.12.6”。另查明,该借条上的“陈少琴”不是被告陈少琴本人所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转账单、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借条不是被告陈少琴签署的,虽该笔50万元借款汇入户名为被告南炳荣的银行卡,但从借条内容来看不能反映出被告南炳荣是本案的借款人,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陈少琴、南炳荣通过第三人陈品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陈少琴、南炳荣为该笔5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少琴、南炳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第三人陈品芬在庭审中称该笔借款是自己向原告借的且愿意承担,本庭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予变更,则本案的债权债务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陈永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