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管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正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正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商管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安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3863201-2。法定代表人于雪梅,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正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西牡丹街,组织机构代码69522007-6。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乃芹,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已部分履行,其违约责任条款中体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处理纠纷,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涉及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并生效后,在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根据具体情况再认定。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合同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所有,闫学林也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即合同是虚假的、也未实际履行,所以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然反驳称合同为虚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是案件实体审理环节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条件,故原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